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
第五章 外籍人员飞行
第十八条 国(境)外飞行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热气球飞行活动,必须在开展活动60天前报总参谋部批准。并履行下列报批手续:
(一) 属于中国航协邀请的,或国(境)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中国航协提出申请的,中国航协应向国家体育1总局申报,由国家体育1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。
属于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航协邀请的,或国(境)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航协提出申请的,应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报请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1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。
(二) 国(境)外人员在我国境内飞行(含使用自带航空器),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,并抄报民航局和有关单位。
(三) 国(境)外人员使用自带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我国国界和在我国境内飞行,主办单位还应按照《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》等有关规定,向民航总局办理申报手续。
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
第十九条 国(境)外飞行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热气球飞行活动,须符合下列规定:
(一) 持有本国(地区)有效的驾驶执照(或运动证书),并经中国航协认可;
(二) 持有有效的体检合格证;
(三) 持有人身保险证明,还应由主办单位或飞行者本人投保器材和第三者责任险;
(四) 自带热气球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,其适航证须经民航总局授权的国家体育1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认可,其器材的性由使用者本人负责。
第二十条 国(境)外飞行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热气球飞行活动,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、法规,未经总参谋部批准,禁止空中拍摄。
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
第六章 飞行事故
第二十一条 热气球飞行事故等级参照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》执行。
第二十二条 发生飞行事故,由飞行组织单位报省级体育总会,省级体育总会对事故进行调查,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航协备案。
第七章 装备器材管理
第二十三条 热气球的研制、生产与销售,必须向中国航协进行申报。销售时必须持有国家体1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审定签发的热气球适航证,产品检测证明,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维护手册。
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使用进口热气球,必须持有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颁发的适航证明和检测证明,并经国家体1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型号认可。
第二十五条 国内代理销售进口热气球器材的单位、企业,必须经中国航协注册登记后,方可办理经营手续。
第二十六条 各使用单位的热气球,必须报国家体1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审核并向民航总局办理国籍登记,未登记注册的热气球不得投入飞行。
第二十七条 执行飞行任务的热气球,必须具有有效的适航证和国籍登记证,注册登记号应清楚地印在球体的赤道部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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